(2016)豫152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夏晓敏与杨保齐、杨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敏,杨保齐,杨星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754号原告夏晓敏,女,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程度,住新县。被告杨保齐,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新县。被告杨星河,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程度,住新县。原告夏晓敏与被告杨保齐、杨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敏、被告杨星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以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名义,从我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另每月按总借款额的0.6%承担相关服务费用,至2015年1月24日前,两被告还能按约定陆续支付利息,但2015年1月24日后,两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或付息,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星河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是杨保齐搞工程,跟原告说好的,杨保齐叫我去公证处作担保,2015年10月30号有一名叫金奎的人为这事找我要3000元钱,原告一直没有找我要过钱,利息我一直不知道怎么付的,今年暑假期间,金奎又找到我一块去杨保齐家,给金奎打卡2000元。被告杨保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保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保齐、杨星河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夏晓敏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为2.4分,另每月收取借款总额0.6%的“服务费”。2014年3月24日,双方在新县公证处办理了债权公证。二被告在借款后,于2015年1月24日前支付了利息21000元、2015年10月30日杨星河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6年暑假期间杨保齐支付了利息2000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公证书、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保齐、杨星河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夏晓敏借款100000元,并办理了债权公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在借款后,于2015年1月24日前支付利息21000元,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月利率超过2分的部分不予支持,故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5年1月24日之后二被告分别支付的利息共5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地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齐、杨星河所欠原告夏晓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田超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