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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树智与顾怀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怀平,刘树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怀平,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智,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黄骅市。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怀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原告顾怀平与被告刘树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00亩土地,每亩租金32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一次性付清,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7月中旬,因连下大雨,造成原、被告及与齐家务乡新村相连的土地全部被淹,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新村村委会安装好变压器开始排水,7月21日排水基本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承包被告之土地因大雨不能及时排水造成禾苗被淹减产,而不能及时排水的原因系被告在承包地东面及西南方筑坝造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17日天降大雨。因天降大雨且该承包地地势低洼,是造成该承包地积水淹苗的主要原因。被告虽在排水沟内养鱼,但对排水不构成根本影响。原告、被告及新村的土地连洼成片,共使用同一排水沟,若因被告养鱼原因不让扒坝,既有损于被告自身利益,且新村村民也不会同意,故被告若因养鱼而不让扒坝以致淹毁三方田地,此说与常理不符。庭审中,证人新村党支部书记及村民皆证实,东坝系新村村委会所筑,西南小坝原系道路,与被告无关,导致积水不能排出的客观情况是大河水位涨了,地里的水不能自流;17日大雨后该村与被告积极联系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安好后于20日开始排水,至21日水全部排干。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养鱼、筑坝而造成禾苗被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驳回原告顾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顾怀平承担。一审判决后,顾怀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7日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200亩土地转包给上诉人,每亩租金320元,租期自2014提4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签字当日生效。该协议明确记载土地中有排水沟。承包土地交付使用后,上诉人雇人种植玉米。2014年7月15日,天下一场雨,但由于被上诉人在排水沟中养鱼,被上诉人在涉案承包地东面和西南筑坝,导致雨水不能排出,玉米全部死亡。排水沟是承租地中必要设施,因上诉人养鱼筑坝导致玉米全部死亡,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其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置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于不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混淆承包地所属最外围排水沟与公共排水沟,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东面和西南筑坝是在涉案承包地最外围排水沟,并不是承包地外的公共排水沟。被上诉人雨后不扒坝,对其他村民没有影响,但上诉人承租地中雨水不能流出,减轻了公共排水沟中排放量,更有利于其他村民排水,一审法院的推理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承租地中筑坝,已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认为是其他人所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仅证据相互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再次,现场录像中,承租地最外边排水沟水位高于共同排水沟的水位。只要扒开筑坝,承包地的水可以排放到共同排水沟。一审法院认为河里水位涨了,地里的水不能自流,其依据是推测性证言,不是证人亲眼所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案承包地中有10条排水沟,承租地紧临共同排水沟,共同排水沟通向河流。既然排水沟存在,排水沟就是用于地里水向河里排放的,一审判决认定河里水位涨了,地里水不能自流,无证据支持,有悖于常理;最后,下雨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但2014年7月15日哪场雨并不是很大,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地时,被上诉人承诺地里有排水沟不会涝,玉米亩产1000斤,系对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上诉人因承包该地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刘树智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虽然上诉人一直未交纳承包费64000元,但答辩人已如约将200亩地交会给上诉人进行耕种。上诉人提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时,上诉人欲将被上诉人承包的300亩地全部承包,答辩人善意提醒上诉人:没有种地的经验,第一年不要承包太多;该土地地势太洼,十年九涝。如下雨必须联合邻村进行排涝,费用较高。所以答辩人只承包给上诉人200亩,答辩人自己留下100亩进行耕种。上述土地及新村的部分土地连洼成片,共用在土地中穿插的排水沟。被答辩人一直在主张因为答辩人在排水沟中养鱼在承包地的东面和西南面筑坝影响排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排水沟插着透水的网子拦截,不影响水的流通,东面的挡水坝是新村村委会所筑,其原因是东面的大河水位涨了,村民怕河水倒流到时承包地内,西南边的小坝原系道路,并非是答辩人故意筑坝挡水。根据当时的水量、地势,靠自然流水排涝不能解决,答辩人积极协调联系电力部门安装变压器并利用水泵于2015年7月21日将水排干,答辩人不参与排水,而选择了放弃,且事后对承包地里的玉米没有继续进行管理,而相邻的村民排水后积极管理照样有一个不错的收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顾怀平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刘树智养鱼筑坝所造成,其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顾怀平认为其转包被上诉人刘树智土地种植玉米被雨水淹致死亡系因被上诉人养鱼筑坝所致,顾怀平在一审中提供了视听资料,但刘树智否认筑坝系其所为。而顾怀平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能直接证实刘树智筑坝以及对顾怀平阻挠排水侵权的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上诉人顾怀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筑坝行为系刘树智所为以及其损害结果与刘树智存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转包上诉人土地种植玉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刘树智对转包给上诉人顾怀平的土地负有管理义务,天降大雨致玉米损失的风险应由上诉人顾怀平承担。综上所述,顾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上诉人顾怀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