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金石与方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石,方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872号原告:张金石,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方明敏,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张金石与被告方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明敏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和借款日至全部支付日按月息2分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明敏在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张金石借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写下了借条,月利息2分,在2014年5月20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方明敏没有支付过一个月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现原告需要资金急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和借款日至全部支付日按月息2分所产生的利息,但被告方明敏以种种理由不愿意归还。被告恶意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方明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方明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月利息200元,同年5月20日归还。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800元,剩余本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方明敏尚欠其借款1万元及利息,已提供了被告方明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应予扣除,即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6月19日。被告方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金石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方明敏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金石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明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