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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新前与高传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传仿,孙新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再22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传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新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高传仿与二审被上诉人孙新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09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1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高传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春、二审被上诉人孙新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传仿称,我在本案中的意见与原一审意见相同,即:我与孙新前有饲料买卖往来,我也打了欠条,但是已经还清了,并且还多汇30000多元给孙新前,请求驳回孙新前对我的诉讼请求。孙新前辩称,孙新前在2008年以前就和高传仿合作了,合作时间较长。孙新前提供的证据及上诉都是真实的,高传仿两次给孙新前的118000元与高传仿欠孙新前的货款没有关系。高传仿提供的证据没有一点道理,从高传仿的贷款、还款明细,包括向孙新前还款的转账记录均可以证明孙新前的陈述是属实的。孙新前自起诉时就主张借款给高传仿是为了让其还贷款,并要求贷款下来立即偿还。原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孙新前在一审时陈述高传仿向其借钱的时候是打欠条的,在还款的时候欠条交给高传仿撕毁了,孙新前的陈述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事实,原二审判决以孙新前不能证明高传仿汇款的40000元及78000元是用于借钱还贷款的事实而进行改判,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高传仿主张在2011年4月1日之前,双方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且多支付了几万元,在这种情况下,高传仿在欠孙新前的9525元的欠据上签名是不符合交易常规的。请求公正判决。孙新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传仿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955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高传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新前与高传仿曾有多年的饲料、鸡苗等业务往来。2008年2月23日,高传仿向孙新前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到孙老板现金贰万玖仟肆佰元正(29400元)---高传仿---08.2.23。”2008年7月21日,高传仿向孙新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孙新前款壹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正---¥11230、00---按1.5%利息计算---欠款人:高传仿---2008年7月21日。”2008年7月24日,高传仿又向孙新前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2008.7.24---欠1566元(壹伍陆陆元)---高传仿。”另外,高传仿在孙新前所记流水帐薄上签名确认其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7日共计欠孙新前7980元;2009年7月31日欠孙新前1000元、2009年8月2日欠孙新前2760元、2009年8月16日欠孙新前3600元、2009年8月27日欠孙新前3120元、2009年9月13日欠孙新前3000元、2009年9月24日欠孙新前3368元、2009年10月2日欠孙新前2400元、2007年10月5日欠孙新前4850元、2010年1月16日欠孙新前3500元、2010年2月2日欠孙新前1200元、2010年2月9日欠孙新前1200元;2011年4月1日高传仿又向孙新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9525元。上述款项共计89699元。高传仿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7日通过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孙新前汇款40000元,于2010年4月19日向孙新前汇款78000元用于偿还79559元。对于该40000元,孙新前称其是借款40000元给高传仿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在高传仿偿还了银行贷款后,高传仿于2009年11月17日又通过银行做出的贷款将该40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给孙新前。对于该78000元,孙新前称2010年3月16日,其借款60000元给高传仿归还银行到期贷款100000元,后高传仿又从银行做出贷款于2010年4月19日将该60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返还给孙新前。对于余款18000元,高传仿让其帮忙从济宁峪口里能禽业有限公司购买鸡苗6300只计17010元、随雏鸡车强化料1000元。两次借款给高传仿是为了高传仿的银行信誉,高传仿借款时也出具了借条,但还款后已被销毁了。一审法院调取高传仿自2008年至2011年在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记录内容为:1.2008年5月28日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高传仿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9日;2.2008年7月18日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6月20日、高传仿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9日;3.2008年8月15日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20日、高传仿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4.2009年4月14日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高传仿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5.2009年6月13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高传仿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6.2009年11月17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高传仿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7.2010年4月19日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10日、高传仿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8.2010年11月29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高传仿还款日为2011年11月8日;9.2011年4月14日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高传仿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孙新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济宁峪口里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企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代理孙新前的客户高传仿于2010年4月24日从济宁峪口里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蛋鸡苗6300只,单价2.70元,雏鸡款共计17010.00元,同时随雏鸡车运强化料10袋,当时每袋价格100元。共支付我公司合计180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高传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新前款79559元及利息(利息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高传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原审认为:关于孙新前主张的高传仿欠款数额。在本案审理中,孙新前提供了由高传仿签字的欠条及流水账以及由高兴柱签字的流水账,高传仿对其及高兴柱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可以认定高传仿欠孙新前款为89699元。关于高传仿的还款。在审理中,孙新前认可高传仿还过其89699元欠款中的10140元款,并称还款10140元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前,可以认定高传仿还款10140元款为其归还孙新前2009年11月20日之前的诉争欠款。此外高传仿还主张其通过汇款向孙新前还款118000元。对该汇款,高传仿称是还孙新前欠款,孙新前对高传仿的主张还诉争欠款予以否认,并主张系高传仿还其借给高传仿偿还贷款的40000元、60000元及帮高传仿代购6300只鸡苗及1000元强化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新前为高传仿代购6300只鸡苗及1000元强化料并花费18010元的事实。关于高传仿的贷款记录,只是记载高传仿的贷款、还贷款及贷款到期日的时间以及贷款数额等,并不能证明孙新前借款40000元、60000元给高传仿还贷的事实,且孙新前在审理中对其主张的借款给高传仿的60000元前后陈述的借款数额不一致,难以支持孙新前借款给高传仿40000元、60000元用于还贷的事实。因孙新前不能证明高传仿汇款给其的40000元、78000元是用于归还诉争欠款的事实,又因高传仿汇款78000元给孙新前的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故认定高传仿汇给孙新前的40000元、78000元的款系用于其归还孙新前2010年4月19日之前诉争欠款。孙新前主张的其借款40000元、60000元给高传仿及为高传仿代购6300只鸡苗和1000元强化料,待孙新前有充足证据时,其可另行主张。因高传仿的还款数额已经超过其在2010年4月19日之前欠孙新前的欠款数额,故对孙新前主张的2010年4月19日之前的欠款不予支持。在2010年4月19日之后的2011年4月1日,高传仿在写有“高传访2011、4、1转黑板计欠9525元”的条据上签名,高传仿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欠款9525元的确认,故应认定本案中高传仿欠孙新前款的数额为9525元。因在该条据上未约定欠款利息,孙新前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故支持孙新前自起诉之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原审判决:高传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新前9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再审中,孙新前提供其记账本中记载“高传仿2011.4.1.转黑板计欠9525元”内容的后半页,孙新前在该后半页注明“2011.10.25.账本结37363元欠42196合计79559”。高传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9525元系之前的重复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高传仿立据情况: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2月9日止,高传仿在孙新前的记账本中记载的14笔欠款处签字,合计37978元;并向孙新前出具欠据3份,合计42196元。2011年4月1日,高传仿在孙新前的记账本“高传仿2011.4.1.转黑板计欠9525元”处签名。上述18笔,合计89699元。2.高传仿贷款、还款及向孙新前付款情况:2009年4月14日高传仿贷款100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3月16日;2009年11月17日高传仿贷款50000元,同日,高传仿在同一网点向孙新前汇款40000元;2010年4月19日高传仿贷款100000元,同日,高传仿在同一网点向孙新前汇款78000元。以上贷款及还款均通过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3.孙新前取款情况:2010年3月16日,孙新前在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9500元。4.孙新前认可高传仿在2009年11月20日前已还款10140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4月1日的9525元欠款如何定性。2.对高传仿已还款数额如何确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孙新前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高传仿不认可该笔欠款系2011年4月1日新产生的欠款,导致该笔款项的性质存疑。再审中,孙新前提供了该条据的下半页,记载的内容与其一审主张一致,无矛盾之处。高传仿的主张则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相较而言,书证的证明效力更优于言辞证据,故对该笔9525元欠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除孙新前认可高传仿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已还10140元之外,对另外118000元,孙新前主张其中的100000元系高传仿偿还其之前的借款,一笔为40000元,另一笔为60000元。孙新前再审中的证据及理由如下:1.2010年3月16日,孙新前在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取现295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一份。孙新前主张当日其与高传仿一同到该银行,取款29500元,加上其手中原有现金30500元,共60000元借给高传仿,高传仿自己凑了40000元,合计100000元,偿还了高传仿在该行的100000元贷款。高传仿对其当天偿还100000元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孙新前主张借款60000元给其用于还贷不予认可,孙新前除口头陈述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借款的事实加以印证。仅凭孙新前在高传仿还款同日取款29500元的证据,难以认定其向高传仿出借了60000元。2.孙新前主张另外40000元系其在2009年11月17日之前借给高传仿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此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高传仿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3.孙新前再审中还主张,高传仿向其汇款40000元与高传仿在泗阳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系同一天(2009年11月17日);高传仿向其汇款78000元与高传仿在泗阳农商银行贷款100000元也系同一天(2010年4月19日),上述时间并非巧合,也非偿还所欠饲料款,而是偿还上述的100000元借款。高传仿对其贷款及汇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所汇款项系其卖鸡款,并非贷款,贷款另作他用了。本院认为,因孙新前主张曾向高传仿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孙新前依据高传仿贷款与汇款系同一天的事实主张118000元中的100000元系偿还其借款依据不足,难以得到支持。对余下的18000元的用途,孙新前再审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亦难以认定。综上所述,高传仿与孙新前因业务往来,欠款89699元,还款128140元,高传仿多偿还孙新前38441元。故孙新前主张高传仿尚欠其饲料款79559元,要求高传仿再行支付的主张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09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新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52元,由孙新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陈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8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