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顾红霞与彭伟伟、刘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霞,彭伟伟,刘从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845号原告:顾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伟。被告:刘从英。原告顾红霞与被告彭伟伟、刘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伟、刘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租用的苏F×××××现代黑色小轿车1辆(如不能返还汽车,则赔偿40000元);支付租赁费15600元(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从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汽车之日每天支付租金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彭伟伟向原告租赁苏F×××××现代黑色小轿车1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预租期为5天,每日租金130元。租赁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将汽车归还原告,也未支付租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伟伟、刘从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租赁服务,并设立了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7日,被告彭伟伟向原告租赁苏F×××××现代黑色小轿车1辆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期内每日租金130元,预租用5天”,被告彭伟伟向原告交纳了违章押金500元,并预付300元给原告。租赁期满后,被告彭伟伟一直未将案涉车辆归还原告,只另外给付原告21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还车并支付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彭伟伟、刘从英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8月3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等各项书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伟伟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租汽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彭伟伟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彭伟伟不能返还案涉车辆,则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案涉车辆,无法对案涉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向专业人员询价,案涉车辆价值20000元。故如被告彭伟伟不能返还车辆,则应给付原告车辆赔偿款20000元。关于租金,原告主张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的租金为15600元(130元×120天),扣除被告彭伟伟已给付的2400元租金,故被告彭伟伟还应给付原告13200元租金。原告还主张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每日按130元计算汽车占用费,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彭伟伟租车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彭伟伟与被告刘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租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从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照准。因两被告已于2016年8月31日离婚,基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本院推定案涉车辆仍在被告彭伟伟处,故被告刘从英应对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彭伟伟应给付的汽车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章押金500元,因无法确定案涉汽车的违章情况,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彭伟伟、刘从英未作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顾红霞苏F×××××现代黑色小轿车1辆;如返还不能,则由被告彭伟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红霞车辆赔偿款20000元;二、被告彭伟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顾红霞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的租金13200元;三、被告彭伟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顾红霞支付汽车占用费(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汽车之日止或给付车辆赔偿款之日止按每日130元计算);四、被告刘从英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车辆赔偿款20000元、第二项中的租金13200元、第三项中的汽车占用费(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每日130元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顾红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15元,由原告顾红霞负担315元,由被告彭伟伟、刘从英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