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执1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赵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124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赵晓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赵某某名下有一套在某处房屋一套。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在某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将被查封财产擅自变卖和抵偿债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次查封到期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培华审判员 郝鹏举审判员 王二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恩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