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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日辉与桂平供电公司、广西福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供电公司,罗日辉,广西福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分公司,张爱龙,陈兴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供电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0号。法定代表人:梁九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爱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日辉,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福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南路。法定代表人林艳熙,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分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中山南路国会大酒店旁。负责人:陈建勋。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星,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爱龙,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陈兴国,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现住桂平市城区。上诉人桂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日辉、张爱龙、广西福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桂房地产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原审被告陈兴国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为1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无过错责任过重,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日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是相关单位、人员多方过错造成的:1、建设单位福桂房地产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高压供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开发房地产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违章行为。一审没有对此加以认定,是加重了供电公司无过错责任的表现。2、施工单位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及桂平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压供电线路段附近施工,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和操作技术交底,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配备安全防护工具,管理不到位,并且将脚手架安装工程包给没有脚手架承包资质的个人承接,也有过错。3、被上诉人张爱龙雇佣没有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有过错。4、被上诉人罗日辉作为完全责任的成年人,安全意识淡薄,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使用具有导电作用的钢脚手架工作时粗心大意,把钢管伸至高压线处,最终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对发生触电的线路,已尽了安装、维护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无过错责任,责罚过重,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日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福桂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福桂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属于违章项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福桂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实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三证齐全,不属于违章项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及其桂平分公司辩称,施工外墙的脚手架距高压线有安全距离,安全设施已经通过安全部门的验收,被上诉人罗日辉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爱龙、原审被告陈兴国未到庭。原告罗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51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54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197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45元(其中:母亲陈xx的抚养费15045元×20年÷3人×40%=40120元;女儿罗x的抚养费15045元×12年÷2人×40%=36108元;儿子罗x的抚养费15045元×13年÷2人×40%=39117)、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0362.41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桂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桂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桂平市西山镇“福桂·三千城”花漾里1#、2#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2月28日,被告福桂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但不包括被告福桂房地产公司另行分包的消防安装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工程以及铝合金、防盗门、外墙保温、栏杆等甩项项目在内。2014年7月17日,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张爱龙(合同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福桂·三千城”花漾里1#、2#楼脚手架工程(含一层内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乙方包钢管、扣件、顶托、垫木、安全网、工字钢、钢丝绳及卡扣、脚手板、预埋件及预埋使用的钢筋等,以及钢管材料及安全网等材料的检测,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的内容:架体搭拆、安全网张挂、工字钢安拆、工安钢预埋件预埋及拆除、斜拉工字钢的钢丝绳及预埋吊环,外架拉结点预埋及拆除、脚手板铺设以及其他相关架子工应完成的工作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爱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9月间被告张爱龙按协议约定自行雇请包括原告、被告陈兴国在内等7人参与施工,劳动报酬每人每天200元。同月29日原告在安装搭建外脚手架第二层的过程中,不慎将脚手架触及施工工地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于第二层房屋楼面,晕迷不省人事,后被在场的工作人员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全身多处、面积10%、II-III(中度烧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爱龙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6873.1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罗日辉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Ⅷ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致双足十趾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已支付鉴定费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爱龙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罗日辉左手丧失功能85%(占双手十指功能42.5%)属Ⅷ级(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5%属X级(十级)伤残;右足丧失功能65%(占双足十趾功能32.5%)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检查费251元,被告张爱龙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另查明,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9-10队(台、区)的10KV线路,管理人为桂平供电公司,该线路于2000年11月9日竣工,线路的安装符合城市标准建设。再查明,案外人罗xx(1956年2月25日出生)与陈xx(1958年9月20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儿子罗日辉、长女罗xx、次女罗xx。原告罗日辉与案外人徐x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女儿罗x,儿子罗x。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罗日辉与各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其一,被告福桂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被告福桂房地产公司将“福桂·三千城”花漾里1#、2#楼施工工程,以合同方式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建设,两者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二,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与被告张爱龙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与被告张爱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张爱龙雇请参与施工的人员,其工作性质为由张爱龙安排工作及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报酬每日计算,故认定被告张爱龙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兴国无民事法律关系。二、关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爱龙与原告所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责任,应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张爱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提供劳务的人员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险性,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运送、安装脚手架,工作场所距高压线很近,存在危险因素,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钢管触及高压线,原告自身有过错,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安装资质的张爱龙,存在选任过错,承担10%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建工集团四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平供电公司承担20%的无过错责任。被告福桂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张爱龙施工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124.1元,误工费7638.48元按[(住院73日+出院后全休30日)×74.16元/日)]、护理费5413.68元(按住院73日×74.1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按住院73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20年×40%)、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78496.26元。被告张爱龙应赔偿71398.50元(178496.26元×40%)给原告;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应赔偿17849.63元(178496.26元×10%)给原告;被告桂平供电公司应赔偿35699.25元(178496.26元×20%)给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100元,为原告庭前自行申请司法鉴定支出。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爱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与原告庭前自行申请司法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原告上述1100元鉴定费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张爱龙承担。这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影响,但其主张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张爱龙作为接受劳务的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所遭受的损失,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住院73日+至定残前40日,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全部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日辉需扶养人员为:母亲陈xx(于1958年9月20日出生,需扶养20年)、女儿罗x(于2009年7月23日出生,需抚养13年)、儿子罗x(于2010年11月10日出生,需抚养14年)。具体计算如下:原告的母亲陈xx每年的扶养费为2225元(6675元/年÷3人),原告的女儿罗x每年的扶养费为3337.5元(6675元/年÷2人),原告的儿子罗x每年的抚养费为3337.5元(6675元/年÷2人)。第1-13年需扶养3人,3人扶养费年总额累计为8900元(2225元+3337.5元+3337.5元);第14年需扶养2人,2人扶养费年总额累计为5562.5元(2225元+3337.5元);第15-20年需扶养1人,1人扶养费年总额累计为2225元。1、被告张爱龙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如下:(1)第1-13年需扶养3人,被告张爱龙赔偿3人扶养费的年赔偿数额为8900元/年×40%=356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被告张爱龙在第1-13年赔偿原告的扶养费为46280元(3560元/年×13年);(2)第14年需扶养2人,被告张爱龙赔偿2人扶养费的年赔偿数额为5562.5元/年×40%=222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被告张爱龙在第14年赔偿原告的扶养费为2225元(2225元/年×1年);(3)第15-20年需扶养1人,被告张爱龙赔偿1人扶养费的年赔偿数额为2225元/年×40%=89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被告张爱龙在第15-20年赔偿原告的扶养费为5340元(890元/年×6年)。综上,被告张爱龙赔偿给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845元。2、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如下:(1)第1-13年需扶养3人,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赔偿3人扶养费的年赔偿数额为8900元/年×10%=89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在第1-13年赔偿原告的扶养费为11570元(890元/年×13年);(2)第14年需扶养2人,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赔偿2人扶养费的年赔偿数额为5562.5元/年×10%=556.2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在第14年赔偿原告的扶养费为556.25元(556.25元/年×1年);(3)第15-20年需扶养1人,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赔偿1人扶养费的年赔偿数额为2225元/年×10%=222.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在第15-20年赔偿原告的扶养费为1335元(222.5元/年×6年)。综上,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桂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61.25元。3、被告桂平供电公司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如下:(1)第1-13年需扶养3人,被告桂平供电公司赔偿3人扶养费的年赔偿数额为8900元/年×20%=178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被告桂平供电公司在第1-13年赔偿原告的扶养费为23140元(1780元/年×13年);(2)第14年需扶养2人,被告桂平供电公司赔偿2人扶养费的年赔偿数额为5562.5元/年×20%=1112.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被告桂平供电公司在第14年赔偿原告的扶养费为1112.5元(1112.5元/年×1年);(3)第15-20年需扶养1人,被告桂平供电公司赔偿1人扶养费的年赔偿数额为2225元/年×20%=44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75元,故被告桂平供电公司在第15-20年赔偿原告的扶养费为2670元(445元/年×6年)。因此,被告桂平供电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922.5元。综上,被告张爱龙应赔偿经济损失126343.50元给原告罗日辉,扣减被告张爱龙已垫付的医疗费96873.1元,被告张爱龙尚应赔偿29470.4元给原告,被告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应赔偿31310.88元给原告,被告桂平供电公司应赔偿62621.75元给原告。被告张爱龙、建工集团四建公司存在共同过错的侵权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张爱龙应赔偿经济损失126343.50元(被告张爱龙已垫付的96873.1元,应从中抵减)给原告罗日辉;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31310.88元给原告罗日辉;三、被告桂平供电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62621.75元给原告罗日辉;四、被告张爱龙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罗日辉;五、被告张爱龙、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四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罗日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4元(原告已预交335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514元,原告罗日辉负担2554.2元,被告张爱龙负担3405.6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1.4元,被告桂平供电公司负担170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日辉系高压电致损,上诉人作为高压作业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对侵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无过错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上诉人桂平供电公司已预交6714元),由上诉人桂平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黄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