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世明与王贵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明,王贵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685号原告:郭世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贵志,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郭世明诉被告王贵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明诉称,我因急用钱,被告给我办理了贷款,到兰考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当时以我的名义贷款5万元,以郭尚省的身份证贷款5万元,款贷出后,被告当时说我想用你20天,用5万元,我就把以郭尚省名义贷出的5万元贷款卡交给被告,结果被告欺骗我使用了三年,2013年我去银行归还贷款时,被告说这个款利息低,不好贷,再周转2年吧,我就又贷出了10万元,我又把以郭尚省名义贷出的5万元的贷款卡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说春节前归还我,且给我一张条,上写“今欠郭世明贷款卡一张,金额为5万元,春节归还,王贵志,2013年12月28日”。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把5万元贷款卡归还我,打电话不接,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钱5万元贷款及贷款卡(农业银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贵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贵志从原告郭世明处拿走以郭尚省名义贷出的5万元贷款卡一张,被告王贵志给原告郭世明出具手写条一张,载明“今拿郭世明贷款卡一张,金额5万元(伍万元整)春节归还,王贵志,2013年12月28号”上述事实有手写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贵志从原告郭世明处拿走以郭尚省名义贷出的5万元贷款卡一张,有被告出具手写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王贵志应当将5万元贷款卡归还原告郭世明,对原告郭世明诉求被告王贵志归还5万元贷款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世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世明5万元贷款卡一张(从原告郭世明处拿走以郭尚省名义贷出的5万元贷款卡)。驳回原告郭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贵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鸣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