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381号原告:宁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刘某某返还彩礼70000元和价值15000元的金首饰;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5000元。事实与理由:宁某某与刘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11月13日相识恋爱,201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宁某某在婚前给付彩礼70000元和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金首饰。2016年农历1月10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刘某某在婚礼举行一个星期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意和宁某某共同生活。宁某某认为,双方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培养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刘某某辩称:1、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宁某某的离婚请求;2、宁某某给付的礼金数额不持异议,但结婚时已基本开支,无法返还,金首饰的购买款只有10500元;3、举行婚礼时双方亲友赠与的茶水钱只有17000元而不是25000元,因婚后刘某某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该款已实际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某某与刘某某对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给付的礼金数额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金首饰购买款的数额和收受的茶水钱数额,因双方在举证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难以判断哪一种主张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应当由主张权利方即宁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金首饰的购买款为10500元,收受的茶水钱为17000元。本院认为,刘某某承认宁某某的离婚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礼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刘某某已宴请了亲友,产生了开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宁某某为刘某某购买了价值10500元的金首饰,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应认定为给付的彩礼,考虑到双方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宁某某要求返还金首饰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收受的茶水钱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刘某某婚后无生活来源且回娘家居住的时间较长,需要一定的生活费用,故对宁某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宁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和返还金首饰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某返还价值10500元的金首饰;三、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