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锡罗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0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间,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先后在本市梁溪区中山路92℃咖啡馆、南长街小峰饭店、学前东路一餐馆饮酒。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的朋友驾驶张某所有的牌号为苏B×××××的本田牌小轿车将其送至本市滨湖区大池路与青山西路路口东侧紫金伴山小区附近后离开。后被告人张某驾驶上述汽车先后途径建筑路与蠡溪路路口、蠡溪路与望山路路口、金城西路与蠡溪路路口等地。当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上述汽车沿青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山三村西南门口时,将车辆斜停在该处人行横道线上后在车内熟睡。6时许,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在车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费某、蒋某、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查询单、现场执法录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轨迹查询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