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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谢宇与种浩、陈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460号原告:谢宇,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浩,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芳,无业。被告:陈滔,无业。原告谢宇与被告种浩、陈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告陈滔于2016年9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宇、被告种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芳及被告陈滔于2016年9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种浩、陈滔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种浩、陈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种浩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同年6月22日立据向原告谢宇借款25000元、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种浩辩称,本案借款只有50000元,第一份借条中25000元本金及利息已被计入第二份借条50000元之中,但被告种浩没有收回第一份25000元借条。被告陈滔辩称,2015年6月两被告一直闹离婚,2015年7月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陈滔不清楚该两笔借款,且被告陈浩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吃喝嫖赌,故被告陈滔不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后来被告陈滔问过被告种浩,被告种浩说其仅欠原告谢宇25000元,第二份50000元借条系在被告种浩受到原告谢宇殴打、逼迫情形下出具,该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体为:2015年4月17日借条、泗洪农商行卡内帐户交易明细表及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2015年6月22日借条,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种浩认为“第一份借条中25000元本金及利息已被计入第二份借条50000元之中,但被告种浩没有及时收回第一份25000元借条”,被告陈滔认为“第二份50000元借条系在被告种浩受到原告谢宇殴打、逼迫情形下出具,该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22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种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宇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份25000元借条给原告谢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6月22日,被告种浩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谢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给原告谢宇,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种浩、陈滔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谢宇出借75000元给被告种浩,该款经原告谢宇催要后,被告种浩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谢宇要求被告种浩给付75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第一笔25000元借款,可以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第二笔50000元借款,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谢宇与被告种浩之间实际发生的75000元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滔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谢宇要求两被告给付7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请求,如前所述,应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浩、陈滔偿还原告谢宇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其中对25000元借款、50000元借款,均按年利率6%,分别从2015年6月22日、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谢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宇负担38元,由被告种浩、陈滔负担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种浩、陈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尚杰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谢宇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种浩两次合计向原告谢宇借款75000元的事实。2.原告谢宇提供泗洪农商行卡内帐户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谢宇给付第一笔25000元借款本金的资金来源。3.原告谢宇提供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两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