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虞城县××虞营路葱张庄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马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0.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刑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全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