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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杰木电器有限公司与建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杰木电器有限公司,建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642号原告惠州市杰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刘屋第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245596-1。法定代表人郭桃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固戍一路74号建发工业区三栋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8460950。法定代表人陈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杰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被告建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杰木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音响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月底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1,915.39元。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货物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915.3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率5,157.46元(以欠款总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合计177,072.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建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与香港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交的确认函足以证明,是香港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无被告的盖章和签名,被告仅是收货方,根据海关监管相关规定,香港公司向内地公司(被告)采购货物是根据进出口贸易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香港公司的收货方,原告的交货地是被告的工厂地址,再由香港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成品出口,并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的主体也是香港恒威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送货单上写明的被告仅是收货方,不是买方。2、香港恒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原告是其债权人,但原告并无向香港恒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综上,原告所欠货款应当有香港恒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杰木电器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杰木电器公司向建恩电器公司供应音响产品并送货至建恩电器公司,杰木电器公司向建恩电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建恩电器公司否认与杰木电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系作为香港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内地收货方代为收取货物和代为垫付货款,并提交抬头为“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确认函,确认函内容为“兹确认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直至二零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欠下贵公司:惠州市杰木电器有限公司共人民币171,915.39元。”盖章确认处加盖了“深圳市杰木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杰木电器公司否认确认函中该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鉴,致使无法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确认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杰木电器主张与被告建恩电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否认在案外人恒威科技有限公司的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因杰木电器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应当视为杰木电器撤回鉴定申请,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杰木电器在确认函上确认是案外人恒威科技有限公司欠款,该份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杰木电器关于欠款方为建恩电器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建恩电器公司的抗辩,原告杰木电器应当向其债权人恒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建恩电器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杰木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深圳市金科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佳惠(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