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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潘某、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秦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渔民。2013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21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对其作出没收逆变器1台、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二千元整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渔民。016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秦某经预谋,在太湖禁渔期内,驾驶渔船至本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新湖村铁塔附近的太湖水域,被告人潘某使用电瓶、逆变器、抄网等组装的禁用电鱼工具进行捕鱼,被告人秦某帮助驾船,共同捕获杂鱼18.12千克。案发后涉案渔获已被渔政部门放生。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秦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系主犯,被告人秦某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称其无房,居住于船上,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至8月31日为太湖封湖禁渔期。2016年6月1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秦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潘某提供船只和电鱼工具,驾驶渔船至本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新湖村铁塔附近的太湖水域,被告人潘某使用电瓶、逆变器、网兜等组装的禁用电鱼工具实施电捕鱼,被告人秦某帮助划船,共同捕获杂鱼18.12千克。同年6月14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电瓶2个、逆变器1台、网兜一个、渔船一只、杂鱼18.12千克。案发后涉案渔获已被回放太湖水域。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6月21日因电捕鱼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予以行政处罚,没收逆变器1台、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二千元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秦某供认不讳,且均辨认出作案地点,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及称重照片,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苏州湾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2016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宣传资料,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被告人秦某提供的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两被告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人秦某提供的证据公诉人亦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秦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秦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得渔获已被回放太湖水域,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犯罪前科,且曾因电捕鱼被行政处罚,此次又犯罪,从重处罚,且不予宣告缓刑,亦不予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系初犯,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三、暂扣的电瓶2个、逆变器1台、网兜1个均予以没收,渔船1艘发还被告人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