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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乐陵市正泽电动车销售中心与王海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正泽电动车销售中心,王海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1民初2287号原告:乐陵市正泽电动车销售中心,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被告:王海菊,女,成年,汉族,住乐陵市。原告乐陵市正泽电动车销售中心与被告王海菊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乐陵市正泽电动车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电动汽车损失9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下乡销售宝路达电动汽车展示时,被告擅自驾驶原告的展示电动汽车,单方撞在房屋墙体,至原告的展示电动汽车严重损坏,由照片为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查明,乐陵市杨安镇某某村并无“王海菊”此人,该事实有乐陵市杨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陵市正泽电动车销售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