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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4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馨苑99幢12号“顺鑫金融理财”,容留司某、童某、刘某、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馨苑99幢12号“顺鑫金融理财”暂住地,容留司某、童某、刘某、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司某、童某、刘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地点以及被告人郭某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郭某以及证人司某、童某、刘某、朱某经尿样检测,甲基胺非他命均呈阳性。(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5)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6)被告人郭某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玥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