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孙克贤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贤,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202号原告:孙克贤,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法定代表人:孔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文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孙克贤与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文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西固区西固中街25号天乐大厦五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兰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西固中街25号天乐大厦五楼建筑面积7564.96平方米房屋属被告所有。同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处购买西固区西固中街25号天乐大厦五楼、建筑面积7564.96平方米房屋,合同价4400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前配合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经营使用。2012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给原告过户。被告不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过户西固中街25号天乐大厦5楼给原告,但由于房产证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无法办理过户,故希望法院判决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2015)永靖调确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裁定书已经被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该份裁定书虽被撤销,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3357**号房屋产权证以及《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曾于2014年9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甘肃古典建设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12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月1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街25号天乐大厦五楼建筑面积为7564.9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原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有。在此之前,原告孙克贤就与被告(原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买卖进行了协商,孙克贤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1年4月18日,原告孙克贤与被告(原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孙克贤向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购买位于兰州市西固中街新天乐商场5层整层、建筑面积为7564.96平方米的房屋(即(2011)兰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房屋),房屋成交价款为4400万元。双方还约定,本次购房款项由孙克贤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双方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之日,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7月前配合孙克贤办理产权过户,产权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相应的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孙克贤,由孙克贤占有经营使用该房屋至今。2011年1月20日,被告(原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曾向原告孙克贤作出承诺: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西固中街25号的天乐大厦第5层、面积为7546.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瞿成学个人所有,此房屋的购房款应由购房人孙克贤全额支付给瞿成学或瞿成学的指定代收人。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孙克贤及其委托的人员常换、王仲兰、崔跃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向瞿成学及其指定的代收人李金洋共计支付购房款4400万元。在此期间,2013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完成,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335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屋坐落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西固中街25号第5层001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孙克贤与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永靖县太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三项,其中一项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前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协助孙克贤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永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靖调确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经瞿成学以及原、被告申请,永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撤销了(2015)永靖调确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审理中,经依法询问,瞿成学认可被告委托其全权收取孙克贤支付的购房款,并表示既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另行起诉。现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自愿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义务。虽被告曾承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西固中街25号的天乐大厦第5层、面积为7546.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瞿成学个人所有,但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依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该房屋仍属被告所有。根据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双方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之日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300万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前全力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因在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已先后通过被告委托的人瞿成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400万元,被告也应当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另外,被告只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发生了名称变更,而未发生主体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照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以及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克贤与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孙克贤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西固中街25号第5层001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孙克贤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张陇山人民陪审员 祁姝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沛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