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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褚御龙、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褚御龙,熊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1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御龙,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熊娟,女,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褚御龙、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褚御龙、熊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称:被告褚御龙与原告在2010年2月4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褚御龙提供24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60个月,从2010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同日被告褚御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褚御龙用名下西湖区永叔路175号2单元801室(第8层)房屋就24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24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对抵押房屋在南昌市房管局已办理他项登记。原告与被告褚御龙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1、被告在24万元银行授信范围内通过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2、协议期为一年,到期后延续使用,可以不再签订协议。开通上述功能后,被告申请两笔自助贷款:1、在2014年1月8日通过个人网上银行申请自助贷款89000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欠本金78408.89元,欠利息13385.42元;2、在2014年1月10日通过个人网上银行申请自助贷款151000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欠本金151000元,欠利息30614.95元。被告拖欠上述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但被告均不能有效承担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褚御龙、熊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褚御龙、熊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9408.89元及支付利息44000.3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为278409.26元;3、判决对被告褚御龙所有的位于西湖区永叔路175号2单元801室(第8层)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褚御龙、熊娟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褚御龙、熊娟与原告在2010年2月4日签订编号为791556000846《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褚御龙提供24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60个月,从2010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证据三、被告褚御龙与原告在2010年2月4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就24万元的流动资金授信,被告褚御龙用名下西湖区永叔路175号2单元801室(第8层)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贷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及复息及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仲裁费及执行费及律师费及公告费及送达费及差旅费等)。抵押经房管局抵押登记,依法成立;证据四、原告与被告褚御龙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791556000846《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以及自助贷款资金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可以在24万元银行授信范围内通过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被告在2014年1月8日通过个人网上银行申请自助贷款89000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为12个月;在2014年1月10日通过个人网上银行申请自助贷款151000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为12个月;证据五、被告两笔贷款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欠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9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29408.89元,利息为53548.47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褚御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三、四里的字不是本人签的;3、对证据五不清楚。被告熊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褚御龙辩称:借款的时候,字不是我签的,钱不是我用的也不是我拿的。被告熊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褚御龙、熊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褚御龙、熊娟签订了编号为791556000846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4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0年2月4日起到2015年2月4日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褚御龙、熊娟签订了编号为791556000846《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就上述24万元授信产生的欠款同意用褚御龙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75号2单元801室(第8层)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进而,原告与被告褚御龙、熊娟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1、被告在24万元银行授信范围内通过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2、协议期为一年,到期后延续使用,可以不再签订协议。签订上述合同之后,被告申请了两笔自主贷款,分别为:1、2014年1月8日贷款89000元,利息为9%,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2、2014年1月10日贷款151000元,利率为9%,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29408.89元,利息为53548.4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褚御龙与被告熊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褚御龙、熊娟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褚御龙、熊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褚御龙、熊娟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29408.89元,利息53548.4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褚御龙抗辩合同里签字不是其签署的,因被告褚御龙不按规定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属举证不能,且其配偶亦承认合同里面签字是属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被告褚御龙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褚御龙、熊娟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791556000846号《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褚御龙、熊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29408.8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2日为53548.47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褚御龙、熊娟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褚御龙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75号2单元801室(第8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褚御龙、熊娟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志 强人民陪审员 蔡 靓 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