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小翠与朱玉耿、邓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翠,朱玉耿,邓冬兰,朱重光,朱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248号原告:朱小翠,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耿,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邓冬兰,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朱重光,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朱文光,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朱小翠与被告朱玉耿、邓冬兰、朱重光、朱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对未在本案调解处理的四被告欠原告朱小翠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仍由被告朱玉耿、邓冬兰、朱重光、朱文光共同偿还给原告朱小翠(具体还款计划由双方自行协商)”。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的代表朱玉耿、邓冬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280000元,分四期归还: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30000元、2016年3月9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9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00元,利息按约定6‰。协议同时约定,如果甲方不按协议按时还款,乙方将提请县人民法院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更因被告拖欠他人巨额债务,偿债能力备受质疑,为此提起本诉。原告为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1份;2、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玉耿、邓冬兰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被告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做了一份问话笔录,得知原告朱小翠与被告朱玉耿、邓冬兰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称借款本金25万元,其中5万元是被告朱玉耿、邓冬兰、朱重光、朱文光借原告姐姐朱小肖的,后转给原告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据原告称:被告朱玉耿、邓冬兰是夫妻关系,被告朱重光、朱文光是朱玉耿、邓冬兰的儿子。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被告朱玉耿、邓冬兰、朱重光、朱文光欠原告朱小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该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偿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称本金是25万元,但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所称借款本金20万元相冲突,虽然被告朱玉耿、邓冬兰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朱玉耿、邓冬兰)未以房产抵押的借款余额贰拾伍万元整以及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未付利息款项共欠乙方(朱小翠)贰拾捌万元整,将按如下计划还款并按月利息6‰还息……”,但因该《还款协议》只有被告朱玉耿、邓冬兰的签名,没有被告朱重光、朱文光的签名,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朱玉耿、邓冬兰按《还款协议》偿还借款28万元,但不得要求被告朱重光、朱文光归还借款28万元,但仍可以要求被告朱重光、朱文光对本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与被告朱玉耿、邓冬兰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利息,参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告朱玉耿、邓冬兰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本院对原告的问话笔录,利息按月息6‰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玉耿、邓冬兰、朱重光、朱文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朱小翠;二、限被告朱玉耿、邓冬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朱小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朱玉耿、邓冬兰、朱重光、朱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蓝华青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