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志军、张晓琳、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志军,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745号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波,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杨志军,山丹县农民。被告:张晓林,山丹县农民。被告:马跃明,山丹县农民。被告:王兴红,山丹县农民。被告:王兴军,山丹县农民。被告:龙泉,山丹县农民。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志军、张晓琳、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杨志军、王兴军、龙泉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军、王兴军、龙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法开庭传票、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兴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7425.05元,合计117425.05元,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7日,被告杨志军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联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9.18%执行,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志军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杨志军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请。被告杨志军、王兴军、龙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兴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被告杨志军向原告下属的清泉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9.18%执行,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因各被告外出务工,本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人身份证明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2014)山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志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志军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自愿为被告杨志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满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9月2日依法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军、王兴军、龙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法开庭传票,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兴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军偿还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7425.05元(至2016年3月11日),本息合计11742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息随本清;二、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49元,由被告杨志军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晓林、马跃明、王兴红、王兴军、龙泉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鲜审 判 员 邵会琴人民陪审员 乔胜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