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先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龙,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2016年5月21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键清,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龙及辩护人张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先龙驾驶浙G×××××汽车在浦江县潘宅镇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钱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杨某(另案处理)。2、2016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先龙驾驶浙G×××××汽车在浦江县潘宅镇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钱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杨某。3、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先龙在浦江县石马村篮球场,以200元的价钱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徐某。4、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先龙在汽运中心边,以300元的价钱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朱某。2016年4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先龙位于浦江县石马头二区2号的租房和车牌号为浙G×××××汽车内共查获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品、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物品、11小包疑似海洛因物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一大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9.84克;一大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块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28.76克;11小包用粉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块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26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先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杨某、徐某、安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档案,人员档案,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龙先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先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系被告人王先龙用于自吸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先龙租房处查获电子称两台,结合被告人王先龙存在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根据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向该二人提出可介绍身边的朋友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同时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远超出被告人自身吸食的合理范畴,故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先龙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本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数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先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二、已扣押的毒品、手机、电子称、银行卡、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