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谷东星与胡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东星,胡仁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427号原告:谷东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胡仁来,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现住故县。原告谷东星与被告胡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东星,被告胡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东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仁来给偿还我运输欠款48350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为被告胡仁来在位于灵宝市阳平镇程村南洼坑口运输矿石,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运输费用共计48350元,并向我出具程村南洼调矿详单一份。后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运输费用48350元。被告胡仁来辩称,我欠原告矿石运输款48350元属实,我目前经济较困难,暂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谷东星为被告胡仁来提供矿石运输业务。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胡仁来向原告谷东星出具程村南洼调矿详单一份,载明:“下欠谷东星程村南洼调矿款共计肆万捌仟叁百伍拾元整。”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至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谷东星为被告胡仁来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35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仁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东星4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胡仁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任永强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