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显银与唐国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银,唐国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502号原告:唐显银,男,193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国早,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显银诉被告唐国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显银、被告唐国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显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国早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97.5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相邻。2016年1月9日中午,原告与被告的叔叔产生口角,被告唐国早闻讯而来与原告争吵,后原告回到家门口时,被被告唐国早打伤。原告伤后于次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上肢软组织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治疗至2016年3月13日结束,共用去医疗费用1797.54元。原告伤后,曾向城西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调查。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国早辩称,原、被告只进行了争吵,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医药发票,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用药,且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伤治疗与被告无关联性,但该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否定,予以采信;2.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城西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虽然原、被告均对对方的陈述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的材料,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陈述一致的予以采信,陈述矛盾的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刘某、蒋某1、蒋某2出庭作证证言,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原告本身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三证人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采信的全部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相邻居住。2016年1月9日中午,原告与唐显发(被告唐国早的叔叔)产生口角,后被告唐国早参与进来,原、被告进行了争吵。次日,原告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伤势为:1.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上肢软组织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门诊13次,共用去医疗费用1797.54元。原告伤后,曾向全州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未作相应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特别是在本案被告以未实施侵权行为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形下,原告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系普通侵权,被告承担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要素:1.有过错、2.实施了侵权行为、3.有损害后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本案的原、被告因矛盾产生争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其辩称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显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建忠人民陪审员 宾小凤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广福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