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本欣与曹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本欣,曹福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本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福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本欣因与被上诉人曹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本欣上诉请求:一、2014年6月10日的收条书写字体大小不一致,“壹拾万元一起还清,不附加利息,曹福堂欠条作废”系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二、2015年3月3日上诉人曹本欣找被上诉人曹福堂索要欠款,被上诉人曹福堂向上诉人出具证明,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延续。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福堂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曹本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福堂付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曹福堂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曹福堂向曹本欣借款10万元,要求曹本欣将借款汇入其儿子曹锦涛的账户,曹福堂出具借条后,曹本欣将款项汇入曹福堂提供的帐户内。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曹本欣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期限为民一年。若开发项目成功,此款项在土地款中扣除,若开发项目不成功,则在2012年12月31日前如数返还。借款人曹福堂,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0月12日10时,莱西市国有土地资源局,在莱西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对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草泊村的开发土地,举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由于该开发土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曹本欣未投标,该开发土地流拍,2014年6月10日,曹福堂将曹本欣交给其的用于为曹本欣取得开发权的活动资金的铜盆(古物),退还给了曹本欣,曹本欣为曹福堂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借用曹本欣光绪年间铜盆一个,已归还,壹拾万元一起还清不附加利息,曹福堂欠条作废。收件人曹本欣,2014年6月10日”。另查明,2010年10月份,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草泊村有土地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曹福堂当时在村里任村支部书记,曹本欣为了取得该房地产开发权,经人介绍找到曹福堂帮助,并交给曹福堂一个铜盆(古物)用于活动资金为曹本欣取得开发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双方在其民间借贷的关系中,附加了相关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曹本欣所提供的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若开发项目不成功,则在2012年12月31日前如数返还”,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曹本欣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另外,在2014年6月10日,曹福堂向曹本欣退还铜盆时,对曹福堂出具10万元的借条作出明确作废的说明,故在曹本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福堂还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2014年6月10日曹福堂出具收条中的10万元就是曹本欣诉称的10万元,故在曹本欣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曹本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本欣对曹福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曹本欣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本欣提交2015年3月3日被上诉人曹福堂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从曹本欣那里拿10万元钱用于村,栾新安信访费用66000元,用于杨志永、迟忠法等人治安杜绝上访费用加工资18000元,用于迟忠智四年农村清理卫生16390元,草泊村,证明人曹福堂,2015年3月3日”,证明:借款10万元没有归还,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曹福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曹福堂提交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因上诉人与曹凤群经曹福堂联系,其双方协商共同进行土地开发合作,由曹凤群以自己缴纳的保证金作为合作条件,上诉人曹本欣在摘牌时就不需要再重新缴纳保证金,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曹凤群在莱西市土地处理中心缴纳了土地开发保证金1787200元。上诉人曹本欣质证认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曹福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2015年3月3日被上诉人曹福堂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曹福堂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收到了10万元借款,且上诉人曹本欣提交的2015年3月3日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曹本欣向被上诉人曹福堂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曹本欣主张被上诉人曹福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借款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曹福堂主张与上诉人曹本欣存在合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曹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本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均由曹福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