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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正国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姬冰涛、卫韩飞、战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姬冰涛,卫韩飞,战宝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579号原告:贾正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号渭南光明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MA6Y248L37。负责人:景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姬冰涛,男,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卫韩飞,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战宝和,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贾正国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姬冰涛、被告卫韩飞、被告战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被告卫韩飞、被告战宝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146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30654元、交通费3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18888.7元、伙食补助2080元,营养费5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2186元,共计43674.7元的70%即30572.29元赔付责任。3、被告卫韩飞承担43674.7的30%即13102.41元。4、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姬冰涛、被告卫韩飞、被告战宝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21时30分许,姬冰涛驾驶陕ET16**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由南向北行经碧海嘉源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卫韩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贾正国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3.糖耐量异常。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20888.70元。病历记载留陪2人。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不可下床,坚持患肢功能锻炼,控制饮食,至术后46、90日来本院拍片复查,决定下床活动时间,不适随诊。术后2年根据X光片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2016年3月22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冰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卫韩飞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正国无责任。2016年7月1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贾正国此次外伤后右股骨干骨折致双下肢长庋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贾正国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三)被鉴定人贾正国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四)被鉴定人贾正国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卫韩飞诉保险公司、战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经韩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16)陕0581民初9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案中,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卫韩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5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部分赔偿卫韩飞医疗费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合计3612元,现均应予以扣减。经了解,王永为陕AT16**号出租小轿车车主,该车辆手续齐全,战宝和为该车辆的承包人,姬冰涛是战宝和雇佣司机,其持有合法驾驶证照。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卫韩飞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未取得驾驶证照,该摩托车未投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卫韩飞、被告战宝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地址和单位都是江苏,但事故发生在陕西韩城市,劳动合同上无法人签名,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贾正国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陕西省就业培训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均有异议。该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天数我公司认可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6天。对租房协议、租房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医疗费因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向另一伤者卫韩飞全额支付,对于商业险部分,我们将按照国家医疗标准核定完后按主次责任70%进行赔付。后续治疗费过高,我方认可5000元,原告也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每天3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6天,每天2人,每人每天80元。误工费认可到评残前一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卫韩飞、被告战宝和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姬冰涛末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卫韩飞、被告战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姬冰涛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贾正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姬冰涛系被告战宝和所雇佣,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战宝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依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贾正国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清单,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判处;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卫韩飞、战宝和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2000元赔偿为宜;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原告贾正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888.7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20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008.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正国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68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正国下余损失医疗费208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208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23488.70元的70%即16442.09元。二.被告卫韩飞赔偿原告贾正国交强险外损失23488.70元的30%即7046.61元。三.原告贾正国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4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546元,由被告卫韩飞承担30%即1063.80元,被告战宝和承担70%即2482.20元。四.驳回原告贾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取1840元,原告贾正国负担150元,被告卫韩飞负担507元,被告战宝和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