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第三人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72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系安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罗伟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汉滨区江北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悦、王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唐辉、被告王某的代理人罗伟诚、第三人安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余飞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挂靠第三人资质承建关庙中学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4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王某与王西桥签订的关庙中学餐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王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质量安全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上有王某的亲笔签字,与借条签字一致,是同一个人的签字。4、借条一份、收条四份及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孙启长20万元,在2013年3月借给王某,并给孙启长结算本息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证明关庙中学的工程是王某承包的,王某欠别人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双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时间协商由原告出资60万元,双方合伙承建关庙中学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工地现场管理由原告负责,其部分款项也由原告领取。综上,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本案所指60万元是基于双方合作投资所产生的投资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庙中学二期校舍改造工程款拨付清单,证明原被告都在某某建筑公司直接领款,由此可证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第三人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说2012年由王某出面承建关庙中学的工程这个事情属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没有跟第三人签订协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属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因为王某本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王某本人承认原被告之间有60万元资金往来的事实,只是王某认为60万元是用于关庙中学工程的合伙投资。第三人质证认为,其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或合伙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认可其在接受委托了解案情时,王某本人已向其陈述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有60万元资金往来的事实,被告王某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认可的60万元资金往来并非是借条中所涉及的60万元,同时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60万元系双方合伙的出资,加之三份借条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王某与王西桥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原告作为甲方代表进行签字,可说明原被告为合伙投资关系,第三人与王某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上虽然只有王某一人签字,但工程实际是由王某和王某某合伙承包的。第三人质证认为,王某与王西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不知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与王某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实为王某本人到场签的字。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中原、被告均承认其签字属实,且此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仅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目标责任书中第三人和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均承认其签字属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借条、收条及销售协议中的当事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原被告之间为合伙投资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两份书证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为合作关系,原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领钱需要被告签字才行。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领钱的过程是王某向第三人汇报支付款项给谁,公司按照王某要求进行支付。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某挂靠某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了关庙中学建设工程,因资金短缺,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前(带息一次还清)。借款人:王某。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26日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3年1月26日”。后又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关庙中学投标前期费用,归还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前,如6月4日不还,利息为一角。借款人:王某。2013年3月4日”。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60万元资金往来的性质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合伙投资关系。原告出具了被告本人书写的三份借条共计60万元,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有60万元资金往来的事实,但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口头约定的合伙投资关系,60万元资金往来的性质属合伙投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称,在王某挂靠第三人资质承建关庙中学建设工程时并没有合伙人,所以第三人当时只审查了被告王某一个人的资质,且第三人在工程款拨付的时候,款项拨付给谁需经过王某本人同意才进行支付,因此,三份借条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口头约定的合伙投资关系,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供给被告的6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2012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期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4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角,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期间从出借之日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对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计算。2013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3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计息期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计息期间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悦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