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张某沿本市海沧区翁角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翁角路与新嘉路路口时刮碰路沿石后摔倒,造成乘客张某和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医救治,民警接警后到医院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7.56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