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与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负责人:王世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瑞地址: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广恒,该公司职工。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伟地址:禹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根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冯纯晓,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6日,住禹州市。被告:张亚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6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广恒,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日,住禹州市南大街**组,身份证号:4110231969********。被告:张景焕,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广恒,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日,住禹州市南大街**组,身份证号:411023196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张亚丽、张景焕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恒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我行借款2000000元,用途千足金、钻石等,年利率9.24%,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委托支付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提交有借款人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贷款申请书;担保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担保人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2000000元转入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16×××97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1325216.59元及利息128850.92元(息止2016年8月2日),本息合计1454067.51元催收无果,已构成违约。有借款人、担保让人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为证。依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借款人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担保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冯纯晓、第四被告张亚丽、第五被告张景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216.59元及利息128850.92元(息止2016年8月2日),本息合计1454067.5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正在努力筹钱,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亚丽、张景焕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努力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缺席无答辩。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税务登记证;4、开户许可证。证明借款人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第二组:1、贷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股东会决议;5、委托支付通知单、转账支票、进账单、账户明细单;6、欠息清单;7、购销合同;8、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农行禹州支行与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200万元的义务,并于2015年1月8日将该款转入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16×××97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三组:1、担保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张根伟居民身份证;4、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5、《最高额保证合同》;6、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证明担保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主体资格适格,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未履行合同约定担保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第四组:1、担保人:自然人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居民身份证;2、《最高额担保函》;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担保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张亚丽、张景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2014年11月17日,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函。2015年1月5日,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期一年。第3.3.3.1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3.3.3.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自愿为借款人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8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16×××97账户内,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年利率为9.24%。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25216.59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景焕、张亚丽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函,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景焕、张亚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5216.59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起的利息,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景焕、张亚丽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要求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景焕、张亚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景焕、张亚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025216.5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对上述款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8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87元,由被告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禹州市汇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纯晓、张亚丽、张景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代理审判员 : 李 钰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