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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建明与吴中华,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建明,吴中华,吴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建明,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超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华,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琴,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黎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吴中华、吴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宋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江陵、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建明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9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黎建明与被上诉人吴晓琴系夫妻关系,但二人感情从2011年初就严重破裂,分居生活至今。2、上诉人吴晓琴与吴中华系父女关系,为达到侵吞我财产的目的,相互串通先由吴中华在垫江向生活在昆明的吴晓琴转入20万元,后由吴晓琴不知何年何月向吴中华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然后由吴中华向法院起诉。3、还董世凡借款的钱的来源并非是吴晓琴向吴中华所借的款项。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和去向没有查清,仅凭一张转账凭据就认定了我与吴中华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被上诉人吴中华辩称:1、在借款时黎建明与吴晓琴夫妻关系很好。2、出借款项来源系自有资金和向亲戚朋友所借。3、我将20万元于2011年11月8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吴晓琴,因吴晓琴与黎建明长期居住在昆明,所以借条是当年的春节他们回垫江在家里出具的,我要求黎建明签字,他说吴晓琴一个人签字就好,所以黎建明没有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晓琴答辩称:借钱属实,借钱时夫妻关系尚好,是因为黎建明在做工程差资金周转,我们在2011年11月10日的时候就取出来还给了董世凡。吴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黎建明与吴晓琴系夫妻关系。黎建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吴晓琴,吴晓琴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二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决二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人承担。吴晓琴在一审辩称:我老公黎建明做工程差钱,向我父亲吴中华借款200000元属实,至今未归还。黎建明在一审未作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吴晓琴向吴中华借款200000元用于黎建明工程资金周转,并给吴中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因黎建明所做工程需资金周转,特向吴中华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注:吴中华所借款项于2011年11月8日汇至借款人吴晓琴邮政储蓄账户,收款账号:6221887300023XXXXXX)借款人:吴晓琴日期:2011年11月8日”。吴中华于2011年11月8日从其中国邮政储蓄卡(账号606692038232XXXXXX)向吴晓琴中国邮政储蓄卡(账号6221887300023XXXXXX)转款200000元。吴晓琴与黎建明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至今二人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吴晓琴向吴中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吴晓琴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吴晓琴、黎建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吴中华主张吴晓琴、黎建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中华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黎建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吴晓琴、黎建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中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吴晓琴、黎建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晓琴、黎建明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吴晓琴向吴中华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2011年11月8日吴中华向吴晓琴转款200000万元的时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吴中华于2011年11月8日出借给吴晓琴的200000元是否属于吴晓琴与黎建明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吴中华出借200000元给吴晓琴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吴晓琴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其次,2011年11月8日吴晓琴向吴中华借款时,黎建明与吴晓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黎建明虽否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有上述除外情形。亦不能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在二审审理期间,黎建明申请对吴晓琴出具借条的确切时间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吴晓琴与黎建明现仍是夫妻,在吴中华向吴晓琴出借200000元已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该借条的确切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故决定不进行鉴定。再次,黎建明上诉称还董世凡借款的资金来源并非是吴晓琴向吴中华所借的款项。但黎建明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黎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丹丹审 判 员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