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美朱与陈遵熖、吴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朱,陈遵熖,吴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041号原告:曹美朱,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遵熖(曾用名陈遵利),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美霞,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曹美朱与被告陈遵熖、吴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遵熖、吴美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曹美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遵熖、吴美霞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陈遵熖、吴美霞负担。诉讼过程中,曹美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遵熖、吴美霞共同偿还借款2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遵熖与吴美霞于2013年1月2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曹美朱借款300000元且声称一年后就还款,曹美朱于当日以转账形式向陈遵熖支付上述借款。2014年1月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陈遵熖与吴美霞称暂时没有钱还,并与曹美朱商量延迟还款时间到2014年10月份。陈遵熖与吴美霞于2014年10月23日仍声称暂时没有钱还并承诺2015年8月23日之前会还清借款,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曹美朱收执。嗣后,经曹美朱多次催讨,陈遵熖与吴美霞仅于2016年3月份左右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7000元至今未还。陈遵熖、吴美霞未作答辩。曹美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曹美朱的居民身份证、陈遵熖与吴美霞的户籍查询回执、陈遵熖与吴美霞的婚姻登记档案、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陈遵熖、吴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遵熖与吴美霞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陈遵熖与吴美霞于2013年1月2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曹美朱借款300000元,曹美朱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遵熖支付上述借款。之后,陈遵熖与吴美霞于2014年10月23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曹美朱收执。该份借条载明:“兹向曹美朱借人民币(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该款借十个月期限,可以提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陈遵熖、吴美霞,借款人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10月23日,还款期限:2015年8月23日”。嗣后,曹美朱仅于2016年3月左右收到陈遵熖与吴美霞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陈遵熖与吴美霞尚欠曹美朱借款本金计297000元的事实,有曹美朱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且陈遵熖、吴美霞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8月23日已届满,陈遵熖、吴美霞应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7000元,现曹美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曹美朱提出由陈遵熖、吴美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遵熖、吴美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曹美朱提出陈遵熖、吴美霞应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遵熖、吴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6”t”_blank?)、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遵熖、吴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曹美朱的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陈遵熖、吴美霞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游林英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6”t”_blank?)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