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范仲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仲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仲胜,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平市。2013年12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仲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仲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范仲胜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赤水镇山塘村村道,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0.7克),交易完成后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范仲胜处查获现金590元、苹果5白色手机一部、粤J×××××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可疑毒品4小包(合计检出毒品海洛因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从吸毒人员李某身上查获向被告人购买的1小包毒品。另查明,被告人范仲胜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该罪于2012年12月8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了3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仲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检结果报告书,刑事判处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仲胜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仲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范仲胜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宣告缓刑,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在该期限内,被告人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苹果5牌白色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590元(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应予没收;缴获的粤J×××××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登记车主并非被告人本人,在案的证据也未能证实是登记车主明知被告人用于犯罪而借给其使用,故应由侦查机关查明车辆权属后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仲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对其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判项第五项中对被告人范仲胜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范仲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前罪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缴获被告人范仲胜的作案工具苹果5牌白色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590元(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缴获在案的粤J×××××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由侦查机关查明车辆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