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凉雪与刘善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凉雪,刘善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630号原告方凉雪,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罗贤良、周琳,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善鹊,个体户。原告方凉雪诉被告刘善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312467元,并判令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2013年5月6日及同年6月23日二次向原告共借款40万,在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结算结息7万,合计本息47万,并作废以往的借条,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款47万,并申明以后该笔借款就不再计息,至今我已经还款303000元,尚欠借款16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善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方凉雪借款20万元,在2013年6月23日又以经营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共借得原告40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结息7万元,被告重新写借条借到原告47万元并作废了原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至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共归还原告303000元,尚欠借款167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4年1月20日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40万,7万是被告答应的利息。2013年5月16日借款20万,2014年1月20日借款20万;第三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有计算利息的事实;第四组原告借款和还款的计算,证明诉请数字如何得出。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条、7份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记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六份中国工商银行),证明其已偿还原告303000元。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刘善鹊向原告方凉雪借款47万元,已还款303000元,尚欠借款1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同意等以后经济状态好了后才来算利息,具体按什么标准多少来算并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公平原则,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未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鹊偿还原告方凉雪剩余借款167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借款利息,利息其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借款167000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直至清偿借款为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刚审 判 员 刘利华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曾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