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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诉车树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车树贵,文久春,陈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赵中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宝音朝格图,男,蒙古,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员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车树贵,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文久春,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陈小刚,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树贵、文久春、陈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光的委托代理人宝音朝格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树贵、文久春、陈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诉称,被告车树贵于2013年8月29日在我行借联保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3年(循环使用),每年还本付息一次,借款人车树贵和担保人陈小刚、文久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车树贵前一期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0日到第二期循环期,借款人车树贵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此贷款形成逾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无果,此贷款形成不良,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车树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执行利率13.50%),担保人文久春、陈小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枚,常住人口登记卡1枚(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车树贵的自然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车树贵20**年8月23日向我行申请贷款。3、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合同编号NO15020020130002439),证明借款人车树贵于2013年8月29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文久春、陈小刚提供担保,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至,贷款方式为循环使用,每年还本付息一次。自2015年11月10日到第二期循环期,借款人车树贵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此贷款形成逾期。被告车树贵、文久春、陈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车树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贷款30000元,由被告文久春、陈小刚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15020020130002439)。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至借款方式为循环使用,每年还本付息一次。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车树贵前一年按时还款付息,至2015年11月10日到第二期循环期,被告车树贵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此贷款形成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车树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文久春、陈小刚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文久春、陈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80元,被告车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