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园芳与黄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园芳,黄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寿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047号原告:郭园芳,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马旭军、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明,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黄峰,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41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9236826XU。负责人:罗晓燕,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系公司职员。被告:寿水平,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负责人:陈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风英,系公司职员。原告郭园芳与被告黄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寿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2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园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军、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黄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水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园芳起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黄小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9号地方时,与周士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继而推动电动自行车至浣纱北路与艮塔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寿水平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相撞,造成周士强、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4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5506元、护理费1275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6828.2元、鉴定费25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494.45元,已赔付30000元,尚应支付127494.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明、寿水平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568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32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28482.45元,其余没有变更。被告黄小明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被告黄小明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在有效期间内则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被告黄小明的驾驶证没有在驾驶证有效期间内驾驶,故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递交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投保在其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郭园芳无任何碰撞接触,也无任何成就条件和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有责赔付,也不承担无责赔付。原告郭园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到庭当事人经质证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住院清单上看,清单第一页第48项到61项,这些都是无关的检查,××,所以与本案无关,需要剔除,第二页上第104项“钛金带线锚钉美国强生”是一个进口的钢钉,原告没有证明其是特殊体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用进口的钢钉,该费用过高,需要扣除部分费用,同时第三页第143、145、147、161、165项均是用于高血压的药物,和本案外伤无关,另外,非医保费用需要剔除。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高,150天左右较合适,营养期和护理期40天较合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车辆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票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过高,拖车费认可40元,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黄小明亦作为证据予以提供),用以证明被告黄小明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黄小明事故时的驾驶证超期,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且在保单上进行了告知。6、房产证、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到庭当事人质证认为,对房产证没有异议,但是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单方证明,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且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真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小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黄小明在逾期年检之后重新办理了驾驶证,且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5日,与之前的驾驶证在时间上是连贯的,从而证明事故时并非无证驾驶。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新补的驾驶证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其所持有是有效驾驶证,当时逾期应当视为无证驾驶。8、(2016)浙0681民初909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及告知书,用以证明责任免除说明书及告知书上被告黄小明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从而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被告黄小明没有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黄小明认可免责条款,目前也无法证明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寿水平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1、3、4、5、8,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被告黄小明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换证,且新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5日,与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时间是相互衔接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被告黄小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成锦江苑驶往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06时42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9号地方,与周士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黄小明继续推行被撞的电动自行车至浣纱北路与艮塔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郭园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寿水平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轿车相撞,造成周士强、原告郭园芳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园芳、周士强、寿水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50447.25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6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20元。另查明,被告黄小明原持有的驾驶证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5日、有效期为6年,其更换驾驶证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现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5日、有效期为10年。还查明,被告黄小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寿水平的车辆浙D×××××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黄小明已预付赔偿款130000元,本案原告郭园芳已领取赔偿款3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黄小明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的有效期并非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驾驶员只要通过了相应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驾驶证未被注销,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驾驶资格的丧失。其次,虽然被告黄小明在出险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其申领的新驾驶证有效期已包含了出险的时间,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新的驾驶证给黄小明已表明其认可黄小明在2015年7月5日以后的10年具有驾驶证所载明机动车类型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在核发新驾驶证时对此前的有效期予以了确认。再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单上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寿水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对于原告损失的产生也系原因力之一,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寿水平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原告郭园芳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044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41.7元/天×180天=25506元;5、护理费141.7元/天×90天=12753元;6、残疾赔偿金56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568元;10、拖车费、停车费320元;11、鉴定费2560元;12、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8482.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244.29元(1000+9144.29+100),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578.16元,被告黄小明应赔偿原告2660元,其已预付赔偿款39000元,其超额赔付36340元可视为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故长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09238.16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寿水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园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45578.16元,其中返还被告黄小明垫付款36340元,尚应支付109238.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小明应赔偿原告郭园芳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6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园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0244.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园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黄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