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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骆丹萍与陈鹤刚、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丹萍,陈鹤刚,华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105号原告骆丹萍,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骆吾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鹤刚,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华珊珊,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骆丹萍与被告陈鹤刚、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吾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陈鹤刚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陈鹤刚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华珊珊应当共同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鹤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陈鹤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鹤刚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共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华珊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鹤刚、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骆丹萍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鹤刚、华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