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聪、史凯等与梁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史凯,王静,梁嘉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595号原告王聪。原告史凯。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梁嘉莉。原告王聪、史凯、王静与被告梁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史凯、王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梁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史凯、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合计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车辆损失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梁嘉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外环路迎宾路口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聪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嘉莉、王聪及辽P×××××号车上乘员史凯、王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梁嘉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聪、史凯、王静无责任。冀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嘉莉承认原告王聪、史凯、王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三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车损6万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三原告王聪、史凯、王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原告王聪、史凯、王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原告王聪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嘉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聪及乘车人史凯、王静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梁嘉莉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聪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50.86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2020元(原告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护理费为101元/天×20天=2020元);4、误工费1616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误工费为101元/天×16天=1616元);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车损656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车损数额变更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9386.86元。对于原告王静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309.71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1515元(原告住院15天,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护理费为101元/天×15天=1515元);4、误工费1515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误工费为101元/天×56天=1515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39.71元。原告史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80元。综上所述,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梁嘉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嘉莉赔偿原告王聪经济损失19386.86元;二、被告梁嘉莉赔偿原告王静经济损失9139.71元;三、被告梁嘉莉赔偿原告史凯经济损失268.8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XXX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聪、史凯、王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梁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