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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管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永检公刑附民诉[2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管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永安市洪田镇磉溪村“斑竹窠”山场[位于2006年二类基本图23林班25大班6小班,林木所有权属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盗砍阔叶树41株。2016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管某雇请民工龙某乙、龙某甲、余某甲、余木虾到山场将盗砍的阔叶树劈成木柴。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管某驾驶拖拉机将劈好的木材运至磉溪村其经营的乌油厂。经永安市洪田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树种为阔叶树共计41株,立木蓄积为4.107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于2016年5月29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将盗伐的林木归还给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坑场,交纳生态公益补偿金486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公诉机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被告人管某补植林木0.685亩以赔偿生态损失。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管某为发展桔子生产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永安市洪田镇磉溪村“斑竹窠”山场盗砍阔叶树共计41株。同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管某雇请民工龙某乙、龙某甲、余某甲、余木虾到山场将盗砍的阔叶树劈成木柴。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管某驾驶拖拉机将劈好的木材运至磉溪村其经营的乌油厂。经永安市洪田镇林业站鉴定:无证采伐的山场地名“斑竹窠”,位于2006年二类基本图23林班25大班6小班;林地所有权属洪田镇磉溪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属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无证采伐的林木树种为阔叶树,共计41株,立木蓄积为4.107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于2016年5月9日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将盗伐的林木归还给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坑场。永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管某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黄色,长77厘米)。被告人管某还和永安市林业局达成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前植苗造林0.685亩,并缴纳生态公益保证金486元。被告人管某还和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毁损林木款1931元。庭审中,被告人管某提供体检报告、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等证实其健康状况××,于2016年5月3日至9日在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龙某乙、龙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词;(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照片;(4)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说明;(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8)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保证金收据,被告人管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体检报告、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10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因此,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被告人管某侵害林木的数量和所在地林业种植产出的统计数据,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管某同意补植林木以赔偿生态损失,并交纳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与被告单位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林木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扣押的被告人管某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黄色,长77厘米)予以没收,由永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管某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苗造林,面积为0.685亩,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福建省地方造林标准所确定的要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晓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