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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国庆与李永范、郭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庆,李永范,郭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603号原告:于国庆,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梁世明,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范,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被告:郭淼,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于国庆与被告李永范、郭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国庆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明,被告李永范、郭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庆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木工工资款63494.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中旬,二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扎兰屯市烟草宾馆进行装修。2015年12月,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人员工资,二被告在装修人工费(木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永范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但现在经济周转有困难。该笔欠款应由其承担,被告郭淼是义务提供帮助,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给付责任。被告郭淼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但现在经济周转有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装修人工费(木工)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中旬,二被告李永范、郭淼找到原告于国庆为其承包的扎兰屯市烟草宾馆进行装修。2015年12月,二被告李永范、郭淼为原告于国庆出具装修人工费(木工)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一楼、二楼、三楼、后二楼的装修人工费用明细,合计63494.21元,甲方李永范、郭淼,乙方于国庆,2015年12月4日。”原告于国庆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国庆与二被告李永范、郭淼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给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郭淼辩称,其仅是在为被告李永范提供义务帮助,该笔劳务费的给付同其无关,但被告郭淼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郭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永范、郭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国庆劳务费6349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8元,由二被告李永范、郭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