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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范子印与郑建银、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印,郑建银,徐丽,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留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576号原告:范子印,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南宫市大侯村人,现住临城县。被告:郑建银,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徐丽,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A107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7739662-5。法定代表人:郑留银。被告:郑留银,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范子印与被告郑建银、徐丽、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超公司)、郑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建银、徐丽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2.84万元;2.判令被告捷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郑留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建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限期一年,由被告捷超公司、郑留银为郑建银担保,原告按约定足额给付借款,被告郑建银到期后未能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被告徐丽系被告郑建银之妻,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捷超公司、郑留银系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借款协议,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郑建银夫妇应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4.26万元及其违约金8.58万元,被告捷超公司、郑留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建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郑建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捷超公司,借款时间不是2015年1月19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原告所诉的实际是对2013年借款手续的更换,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建银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丽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建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无论借款是否成立,该借款均没有用于被告家庭支出,所以不属于郑建银和徐丽的共同债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丽的诉讼请求。被告捷超公司辩称,被告捷超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不否认,但该借款是2013年发生的借款,2015年1月19日对原来的借款手续进行了更换。被告没有恶意故意欠债不还,只是公司暂时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原告所诉借款利息已经超过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规定,超过部分应该不予支持。被告郑留银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作为被告捷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郑留银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协议上明确郑建银为借款人且本人签字;2.2013年11月7日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借款人也是郑建银;3.2015年1月19日收据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四被告认为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四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150万元,并称实际借款人为捷超公司。被告捷超公司认为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协议是对2013年借款手续的更换,郑留银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恰恰证明借款人是捷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子印与被告郑建银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郑建银向范子印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郑建银若到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日加收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担保人为捷超公司,郑留银亦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对上述协议进行了更换,其他内容没有变化,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显示,2015年1月19日收到原告范子印借款1500000元,更换原2013年借款收据及协议书,2015年1月19日欠利息110250元,该两份收据均加盖了捷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借款利息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所有利息均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郑建银、徐丽系夫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郑建银、徐丽系夫妻,但不认可借款人是郑建银。被告捷超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郑留银认为其签字行为是履行作为被告捷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庭审中原告称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及2013年借款协议尚欠利息部分110250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郑建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建银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范子印与被告郑建银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借款协议未给付的110250元利息计算依据是月利率21‰,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建银、徐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徐丽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超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主张捷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留银作为捷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郑留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捷超公司是借款人,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收款单位是捷超公司,但是根据借款协议借款人为郑建银,且原告称其是按照被告郑建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捷超公司是借款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银、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子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子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6元,由被告郑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雪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睢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