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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勇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5刑更1号罪犯袁勇,男,1979年04月27日出生,四川省天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天全县。2016年01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5)天全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袁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全县司法局于2016年9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袁勇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全县司法局认为,罪犯袁勇在社区矫正期间发生嫖娼行为并受到行政拘留,现已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建议本院撤销袁勇的缓刑,对其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勇被宣告缓刑后,于2016年2月6日交付天全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袁勇基本能遵守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表现一般。2016年9月19日,袁勇因曾到天全县城厢镇步行街一无名按摩店、“诚美专业护肤沙龙”店内嫖娼,被天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有:天全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天全县司法局新场司法所对袁勇在社区矫正期间的监管情况说明、天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天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安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人凃秀琼、黄仕芳的证言、袁勇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勇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进行嫖娼,虽被行政拘留,但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鉴于罪犯袁勇平时能自觉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继续对其进行缓刑考察。执行机关天全县司法局撤销缓刑的建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撤销本院(2015)天全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袁勇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钰审判员 封玉洁审判员 何向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