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8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徐宝石与李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石,李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8951号原告:徐宝石,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广,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合,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芦台农场场部。主要负责人:张书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石诉被告李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广、被告李合、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7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513.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徐宝石撤回要求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赔偿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驮带其妻裴秀花)沿滨玉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李合驾驶牌号为黑G×××××高尔夫轿车沿汉沽五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路交口右转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1940.81元,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72.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是被告李合黑G×××××高尔夫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李合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另应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费补助和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合与原告徐宝石分别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以及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72.2元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2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结果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发性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1940.81元(其中被告李合垫付5055.34元)。3.被告李合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除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72.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940.81元,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主张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50元。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合的责任比例为2:8,由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之妻裴秀花在事故中亦受伤,原告与裴秀花按各50%比例分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72.2元及交通费1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6940.81元,由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5552.6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由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石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72.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42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石医疗费55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7232.6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担负30元,被告李合担负1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彩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