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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段昌达与杨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达,杨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743号原告段昌达,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杨凡,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段昌达诉被告杨凡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家具损坏,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家具损坏,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损坏原告的家具,双方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昌达赔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毕金辉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