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沈志华、徐爱淑等与胡小平、杨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胡小平,杨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636号原告:沈志华,男,193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徐爱淑,女,193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沈煜,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沈炯,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平,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杨丽云,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与被告胡小平、杨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龙雨、被告胡小平和杨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利息63730元,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879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原告系夫妻,第三、四原告系第一、二原告的儿子,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即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利息约定月利率2%计算,由于借期已到,被告又一时难以归还。所以于2015年2月24日,2月29日,3月4日和6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利息按月付清,如违约引起诉讼,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可是借期已过,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对所借本金140万元及剩余利息,尽管在2016年4月5日经双方对账之后,被告至今仍一直借故未予归还。被告胡小平、杨丽云辩称:本金加利息汇总之后是140万元,并不是借款140万元本金,2016年8月15日归还的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由被告胡小平出具的借条四张用于证明被告胡小平共计向四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如出现违约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140万元是从2012年开始的借款本金加利息的总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的利息为509303元,本金为140万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0万元中包含利息,应认定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0万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出具对账单之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归还20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50万元,合计归还70万元,其中41200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剩余的287995元用于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小平向原告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借款。2015年2月24日,被告胡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徐爱淑借到现金50万元(其中沈志华20万元,徐爱淑20万元,沈煜10万元),月利按2分计算,按月付清,借期一年归还,出现违约引起诉讼,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5年2月底,被告胡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沈炯借到现金10万元,月利按2分计算,按月付清,借期一年归还,出现违约诉讼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5年3月4日,被告胡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志华借到现金30万元,月利按2分计算,按月付清,借期一年归还,逾期利息按二分计算,如出现违约引起诉讼,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5年6月19日,被告胡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志华、沈煜借到50万元,月利按2分计算,按月付清,借期一年归还,如逾期未能归还,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4月5日,经原告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与被告胡小平核对,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胡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50933元,由被告胡小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上述事实。之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归还20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50万元,合计归还70万元,其中41200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剩余的287995元用于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小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995元及2016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0元。另查明,胡小平与杨丽云于1990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胡小平与杨丽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与被告胡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小平尚欠原告借款987995元,事实清楚。被告胡小平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小平归还借款987995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0元,符合收费标准,且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小平与被告杨丽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丽云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云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小平、杨丽云归还原告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借款9879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小平、杨丽云支付原告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小平、杨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