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赵明玉、于树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艳,赵明玉,于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398号申请执行人:李淑艳,女,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赵明玉,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于树林,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李淑艳与被执行人赵明玉、于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赵明玉给付借款78624元并按照月利1分支付,于树林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824元,申请执行费1114.22元,保全费5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此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明玉、于树林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申请人赵明玉有土地133.5亩,被申请人赵明玉同意自2017年起用其土地租金清偿债务,每年按当地租赁价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至清偿完毕,被执行人于树林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