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张慧、张某某与张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慧,张某某,张丹,陈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035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慧,女,汉族。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张某某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男,汉族。被告陈秀群,女,汉族。原告魏某某、张慧、张某某与被告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秀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张慧、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陈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张慧、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丹、陈秀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张丹、陈秀群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被告张丹、陈秀群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丹于2015年3月7日与张廷武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廷武借款300,000元,张廷武以转账方式将300,000元交付给张丹,陈秀群系张丹的妻子。2015年12月12日张廷武去世,原告魏某某、张慧、张某某系其法定继承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丹、陈秀群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丹与陈秀群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2015年3月6日,被告张丹向张廷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300,000元,3月7日,张廷武和被告张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丹向张廷武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按月支付,如果张丹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张廷武支付所欠款项的滞纳金、以未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2日张廷武死亡,原告魏某某、张慧、张某某系张廷武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丹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张丹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转帐凭证、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张廷武与被告张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张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丹向张廷武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丹、陈秀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的公告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丹、陈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陈秀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张慧、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丹、陈秀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张慧、张某某公告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张慧、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4元,由被告张丹、陈秀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海审判员 冉开英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