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连声振与吴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声振,吴振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会签: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核稿:年月日请打印(8)份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861号原告连声振,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吴振宁,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连声振诉被告吴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29日由审判员黄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声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声振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振宁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至2016年8月1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振宁一次性偿清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宁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振宁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连声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兹本人吴振宁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连声振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到期还清借款。借款人:吴振宁身份证号码:441422197401300013联系电话:138266408212014年5月19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吴振宁未偿还借款,现仍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连声振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宁向原告连声振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振宁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违约。现原告连声振要求被告吴振宁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连声振偿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振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