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汉族,农民,住河东区。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巩某酒后驾驶鲁Q×××××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东区凤凰大街与陶然北路交汇处时,被查获。被告人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抽取血样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口信息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