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0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民,叶传康,袁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919号原告:许利民,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番愚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传康,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商业二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卫(系叶传康妻子),女,住同上。被告:袁国卫,女,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商业二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康(系袁国卫丈夫),男,住同上。原告许利民与被告叶传康、袁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被告叶传康并委托代理被告袁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90.71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9,671.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传康系多年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起两被告以开设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陆续还款后原告返还相应借条原件给被告。现原告手上仍有两张借条原件,分别为2011年1月23日叶传康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以及2013年2月16日叶传康出具的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其中9万元的借条系2011年2月8日20万元借条的延续(该20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王年龙所借)。后两被告陆续还款,至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未还本金为164,950元,未还利息79,671.70元,由以前结欠的利息21,200元和16,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每月2,000元,共计8个月)及利息42,471.70元(本金74,95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共34个月,按年利率20%计算)相加所得。对账之后被告仍陆续还款,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1月23日叶传康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2、2013年2月16日叶传康出具的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3、账册原件一本;4、许利民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王年龙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共计还款374,737元。5、2011年2月8日两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6月7日叶传康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11月12日袁国卫出具的金额为41,600元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3月28日袁国卫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7日对账前被告归还的287,237元系归还上述四笔款项,借条原件均已经返还给被告。两被告对上述两张借条原件、账册、两份账户明细清单均无异议,但对4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4张借条复印件累计金额为301,600元,其中2011年2月8日的20万元借条归还8万元后变成本案主张的2011年1月23日的12万元借条,其余均为现金还款,已经结清。而针对本案涉诉的两笔借款则转账还款374,737元,故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叶传康、袁国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系夫妻,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02年起两被告以办厂需启动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之后双方每年均会对账,将未还清的利息计算到本金里,归还老借条并出具新借条。认为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所谓的本金其实是利滚利的钱。对于原告现起诉所依据的两张借条和账册自己没有异议,实际欠款总额350,217元,由12万元本金、9万元本金、利息21,200元、账册上记载的119,017元相加所得,但两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五年间已实际归还374,737元,故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只是借条原件没有收回而已。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工商银行业务凭单40张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共计还款374,737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1月23日的12万元借条和2011年2月8日的20万元借条系两次借款,并无牵连。自己提供的4张借条复印件不计利息本金就达30.16万元,而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对账前被告共计还款287,237元,两者数额相当,所以374,737元中大部分款项是归还上述四笔借款,而非本案涉诉的两笔借款。双方在对账后原告已将上述结清的四张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未结清的则书写了账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3日被告叶传康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许利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不计息”。2013年2月16日被告叶传康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许利民本金玖万元整,以前利息贰万壹仟贰佰元到后并本金一并归还(不复息)。从3月15日起每月支付贰仟元利息,余壹仟肆佰元息并本金一起归来。尽早今年归还”。2013年11月17日原告书写账册,右半页载明“许利民账,结于2013年10月23日,一、从2011年1月23日欠74,950元×1.2……,扣除2013年10月23日付5,000元,欠119,017.20元……每月2分利月月清”。右下角袁国卫于2013年11月17日签名,于2015年11月10日签名并书写“实际情况再议”。该账册左半页载明“王年龙账,1、欠本金9万元,从2013年2月26日欠21,200元到2013年12月26日要还无复息的21,200元;2、原从2013年3月15日欠每月1,400元利息,没付计10个月共:14,000元+2,000元,合计16,000元;3、2013年12月15日还月息2,000元;4、到2013年12月15日共欠39,200元。……余本金9万元,每月4分利3,600元……”。底下无落款。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374,737元。其中,2013年11月17日对账后至2016年2月18日两被告共计还款109,200元,2016年2月18日之后两被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账册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为欠款350,217元,已归还374,737元,故债务已结清。而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374,737元中有287,237元系归还双方之间另外四笔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说法较为可信,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的借款习惯来看,双方之前每年都要对借款进行清算,收回结清的借条原件,现从原告提供4张借条复印件时间及内容来看,债务结清后返还原件符合双方的借贷习惯。其次,被告对于另4笔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总额为30.16万元,只是认为该款已经清偿,并不包含在374,737元中,其中2011年2月8日的20万元借条归还8万元后变成了2011年1月23日的12万元借条,其余均为现金归还。对此说法本院难予采信:因12万元借条书写日期在前,20万元借条书写日期在后,被告陈述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对于现金还款一节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陈述2013年11月17日之前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对账前的款项,双方对账后确定了未还本金和利息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两被告对两张借条以及账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及账册内容来看,本院确认2013年11月17日的账册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的整理与汇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节点,可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7日两被告未还本金164,950元,未还利息21,200元和16,000元,月息为2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2,471.70元(本金74,95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按年利率20%计算34个月),虽然在2011年1月23的借条上约定不计息,但在2013年11月17日的账册上原告计算了20%的年息,被告对此两次进行签字确认,可视为被告对利息的认可。现原告就复利部分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7日之后两被告仍陆续还款,截至2016年2月18日共计还款109,200元,两被告认为大部分款项是归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时,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每期还款金额应当先偿还利息后抵充本金,以第一期还款数6,600元为例(由2013年11月23日还款2,300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700元+2013年12月15日还款3,600元组成),本金164,950元,月息2分,应还利息3,299元,余3,301元抵扣本金,第二期还款数3,600元,本金变为161,649元,月息2分,应还利息3,232.98元,余367.02元抵扣本金,……,以此类推,至2016年2月18日最后一期还款3,600元后,本金变为133,790.71元。据此,本院确认两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33,790.71元,并一并确认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系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传康、袁国卫共同归还原告许利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33,790.7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传康、袁国卫共同支付原告许利民2016年2月18日之前欠付的利息人民币79,671.7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传康、袁国卫共同支付原告许利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33,790.71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20元,由被告叶传康、袁国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薛海荣人民陪审员 金国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