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中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中磊,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中磊及其辩护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2日10时24分许,被告人赵中磊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途经京福线1336KM+700M路段(长兴县境内),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情况,未及时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中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中磊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中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中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中磊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请求对被告人赵中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中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1483.8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中磊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场照片、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赵中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中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中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