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丽萍、龚旭松与王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萍,龚旭松,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766号申请执行人张丽萍,女,195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申请执行人龚旭松,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强,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申请执行人张丽萍、龚旭松与被执行人王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涤除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9号x幢501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并在涤除抵押权后十日内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涉案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从而无法强制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辰 搜索“”